引咎辞职:中国古代与今日的官员问责制度

2025-01-11  虎思国学网  阅读 53


  “问责”一词,早已在现代生活中受到关注,可说是从陌生走到了面熟,至少因为多闻习见而不可谓似曾相识。

  问责,不问可知是专对各类官员的;他们既有官职,亦当有所负之责。古书中就不乏此种记载。北宋纂辑的类书《太平御览》卷二百七至二百九,便可查得。例如所引《周礼·地官》认为,司徒之职在保息万民,《尚书·大传》曰:“百姓不亲,五品不训,则责司徒。”《韩诗外传》曰:“群臣不正,人道不和,国多盗贼,人怨其上,则责之司徒。”再如司空,《韩诗外传》曰:“山陵崩陁,川谷不通,五谷不殖,草木不茂,则责之司空。”《尚书大传》曰:“沟渎拥遏,水为民害,田广不垦,则责之司空。”又如司马,《尚术大传》:“蛮夷猾夏,寇贼奸究,则责之司马。”《孔子家语》:“贤能而失官爵,功劳而失赏禄,士卒疾怨,兵弱不用曰不平,不平则饬司马。”饬是整摄之谓,亦即整顿示新,使职官知畏惧。上述诸例,均为先秦时代的问责内容。所言诚然并不详备,不知可操作性如何,但有一点可以明白:它不涉职官做了些什么,只看他们的不作为,也就是说,政绩原不限于有所为,还在于有所不为,职责要求必须做好的事不去做或没有尽心尽力,乃是负面政绩,更其重要,问责就是追问这种负面政绩。古代的问责,执行得如何,大概难如人意,这是属于题外话了。

  从孙中山先生开始,称官员为公仆,犹言为人民服务是也。今者,口称“为人民服务”的许多“公仆”,对于“造门面”的“政绩”颇费心思,而职责所在的诸事却不作为;筹而下之,则专注于造假,应付上司,应该做的服务工作在部门之间互相推诿,以不作为当作作为,这又岂是“问责”二字足以尽之。

  古人说,“不在其位,不谋其政”。这个“政”字倘若单纯作行政、用权理解,似乎并不能否定全句的提法。在今天,对于那些在其位而不谋其政者固然需要问责,不在其位而越位谋政的,又当如何看待呢?这诚然非常特殊,却未始没有。比如一个球队的领队,忽然决定球员的去留,突然出位指挥赛前的训练,且对全队讲起战术来,如此这般,还需要主教练干什么?越俎代庖,就大有不在主教练之位而谋其政的样子,成败得失之责要不要问?设若要问,该问什么责?领队职位上的责抑或疱代主教练之责?这当然不能追补先贤屈原的《天问》,但寡学如我,无可释疑,只能存而不论;解铃还须系铃人,若得当事人自问,未始不是好事,不知是否还有自责的雅量,倘有,我们就会看到一次自我问责,读到几许惊人之笔。

  问责令人面熟,如果见到自我问责那就使面熟又陌生化了。尽管陌生化之来,源于不愉快的前因,可也不失为亡羊补牢之举。问责只在制度上需要,事之起始但愿其少;自我问责本不望其必有,行事之初职责已然分明,疱代实属意外,这种陌生化之一为甚,何可再乎,以自我问责启人之思,斯之谓得矣。

  历史不会忘记2005年11月13日,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发生。导致在中环保“一把手”的位置上坐了12年的解振华,终于因为对一次重大事故的应对有误而黯然离去。国务院的通报中对此的解释是:事故发生后,国家环保总局作为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事件重视不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够,对这起事件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笔者在对有关权威媒体发表评论说,解振化引咎辞职“凸现了中国官员问责制的日趋成熟”感到高兴的同时,更为在位一些现官的现状感到担忧,也许有的现官为此在沾沾自喜,庆幸这种倒霉事没有落到自己头上,正起哄看热闹呢。如此麻木不仁者,肯定大有人在,也许今天丢乌纱是解振华,明天就轮到你了!解振华的去职教训,不能不引起现官的反思,究竟带给我们什么,从中应当汲取点什么?说到这里,笔者倒想起一个古代“引咎自杀”的故事。

  据《史记·循吏列传》记载,春秋时期晋国的一位典狱长官名叫李离,一向秉公不阿,执法如山。有一次,他在审阅过去的案件时,发现一起错判死刑的冤案,感到惶愧不已,立刻脱下官袍绶印,让卫兵把自己捆绑起来,送到晋文公的大殿前,请求判处死罪。晋文公见了,慌忙下座为他松绑,说:“官职既然有贵有贱,处罚也当有轻有重,再说这件案子是下面官吏弄错的,并不是你的罪责。”李离长跪不起,说:“臣下占据的官职是最大,从来也不让给下属一点权;享受的俸禄最多,也从没有分给下属一点利。今天我有了过错,难道就可以推给下属了吗?请判处我死刑吧!”晋文公听了,不高兴地说:“照你这么讲,下属犯罪,上司有责,难道连寡人也有罪了吗?”李离回答:“典狱订有反坐之法,判错刑者便当服刑,杀错人都就要被杀。大王因为我能够体察民情,听微决疑,而任命我为典狱长官,如今却经臣下之手造成了冤杀案,我罪该处死!”说罢,他猛地站起,朝臣卫兵手执的宝剑扑去,顿时鲜血迸溅,死于堂前。

  在我们中国历史上,有包拯、海瑞等一大批不险权贵、执法如山的法官,然而像上述故事中李离这样视职责如生命,以身徇法,拿自己开刀的例子还不多见。李离引咎自杀的故事读后非常感人,我们在对李离敢于坚持原则,敢于承担责任的勇气和气慨感到钦佩的同时,他用自己生命换来的沉甸甸的教训,也足以让我们警醒和清醒。而今,有些高官却不是这样,对出现的问题是搪赛,是躲避,是推卸。在李离面前,他们显得那么渺小。从古代的李离,到当代被责任“问”倒的张文康、孟学农、马富才,再到现在的解振华,笔者发现,不管是李离的引咎自杀,还是其他人的引咎辞职,这些教训都是血淋淋的。李离是因为误判而杀了无辜的生命最终以身徇法;张文康、孟学农因为处置非典不利,使得多少平民百姓死于病魔之手;马富才离职的背后,更是243条生命的死亡。现今,用老百姓生命和鲜血换来的代价是高官辞职,相对古代的李离引咎自杀来说,已经不足为重了。不管是中国高官问责制的开始也好,成熟也罢。我们从中应该知道,大凡违背民意、民心的高官,都会引来民愤,最终也会受到民众的抛弃。所以,“责任”两字重千钧,马虎不得,为官者当思量,只有像古代李离一样视职责如生命,才能时时把老百姓的生命放在心上,只有有了这种强烈的责任心,才能当一个好官。

  从媒体上看了解振化、张文康、孟学农、马富才其人其事的介绍后,笔者发现,其实他们为国家作了不少工作,为老百姓办了不少实事,贡献是功不可没的,他们也有着为人民鞠躬尽瘁、为工作满腔热情的理想和愿望。解振华为啥起名振华,就有振兴中华之意,人民不会忘记他大刀阔爷的淮河治污;张文康的梦想是让普天下的老百姓都能够得到最基本的医疗;孟学农是让“新一届政府一定要做一个敢于负责任的政府,透明的政府”;马富才给绝大多数与他接触过的人的印象是“低调、务实、能力强”。然而,他们都因为处在领导位置上,最终因为工作不力而引咎辞职。他们为人民谋利益的很多愿望不能再亲手实现了。他们被问责制“问”倒的现实,给官员们带来了危机感,自己不光不能犯错误,还要踏实地干好工作,他们的去职给官员们发出一声响亮的警告:工作不力,官位不保。我们可以推测,如果这些突发事件没有发生,也许上述高官依然在其位谋其职,依然在为国家贡献着力量。可假设毕竟归假设。除此之外,我们难道就不能汲取点什么了吗。笔者以为,当今社会,当官容易,当个好官不容易,有为老百姓干好事的愿望容易,但有为老百姓干好事的本领更不容易。解振华、张文康、孟学农,他们豪情满志,在很多事情上曾经受到人民称赞。面对这些突发事情,并不是不想把事情处理好,其中不容忽视的一条是,他们驾驭复杂局面、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还很缺乏。面对突如其来的事情,有的高官不知所措、乱了阵脚,缺少的是沉稳,是智慧,是冷静、是运筹。我们从国务院的通报解释看,环保总局对事件重视不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其中,我们不能排除主观原因,但也不能排除对事件估计的能力问题。

  能力不够,官位也难保。这也同样足够引起官员们的危机感。在其位不会谋其职,没有能力履职,躲得了今天,同样也躲不了明天。你失去的也许是位置,而老百姓失去的可能就是生命,是鲜血。能力大小,系着的是老百姓的生命安危。所以,笔者奉劝哪些糊涂官、昏官、懒官倒真要清醒清醒头脑了,不仅要好好洗洗脑子,更要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多一点“知道恐慌”。不要等到老百姓受苦受痛了,才意识到“责任”两字的份量,才意识到“能力”两字的责任。同时,笔者还想说的一点是,高官“问责制”能否关口前移,不要等到老百姓的利益已经受到损害了,或者等到群众的命都没有了,再来“问责”。这样“问”到的是什么,除了“问”掉了高官位置和头上的“乌纱”外,总不会像古代李离一样引咎自杀吧。即使是这样,高官的“位置”乃至引咎自杀,也不能换回老百姓的生命啊!

  我国关于引咎辞职的相关规定

  在现代汉语中,“咎”指过失(因疏忽大意而犯的错误),引咎是指把过失归在自己身上,目的在于自责。引咎辞职一般指领导人因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领导人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条例》规定的“咎”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在这种“咎”未达到违法的程度或虽违法但依法不追究法律责任时,领导干部应该引咎辞职。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环境中,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指政治选举和政治任命的官员)而非一般文职人员的一种自责行为。所谓自责,是指政治官员对其履职情况和其言行进行自我评价,认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或言行违背民意,而自我发动的责任追究。自责的方式通常有道歉和引咎辞职两种。道歉是政治官员就自己的不良的履职情况或言行公开地向公众道歉,争取公众的宽恕;引咎辞职是自责的最严厉形式,政治官员的不称职行为或严重违背民意的行为,通过道歉也难以取得公众的谅解,只有提出辞职。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第四章 引咎辞职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影响恶劣, 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七)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八)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党委(党组)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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